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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般贸易进口商检
发布日期:2015-09-17 16:44:53
【颁布单位】 国家进出口商检局/外经贸部/海关总署
【颁布日期】 19950815
【实施日期】 19950815
【章名】 通知
各直属商检局,各省、市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经贸委(厅),广东海关
分署,各直属海关:
国家商检局1995年第1号公告发布的《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
口商品种类表》(简称《种类表》)已于今年7月1日实施。为加强对《
种类表》内进出口商品的检验、监管,保证该《种类表》的顺利实施,根
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》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》,
现就有关《种类表》的实施问题通知如下:
一、《种类表》采用国际上目前通用的《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》
(简称《协调制度》)为分类基础,商品名称和8位数编码与1994年
《海关统计商品目录》一致。确定《种类表》商品报验、监管范围时,对
部分8位数编码进一步细化为9、10位的,应理解为包括8位数项下的
所有9、10位编码。商品分类中遇有疑点,可参考《协调制度》原文或
向商检部门咨询。
二、对《种类表》内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的,指国有企业、外商
投资企业和其他企业的一般贸易、来料、进料加工贸易(来料加工贸易项
下进口原辅材料、零部件及外商免费提供的机器设备除外)、易货贸易、
边境贸易、补偿贸易、租赁贸易等进出口商品。保税库内商品在未办理国
内销售、使用的海关手续前免于检验。
三、列入《种类表》的进口商品到货后,必须向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
的商检机构办理登记,海关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“已接受登记”
印章验放。《种类表》内进口商品办理登记后,收货人必须在合同约定或
商检机构规定的检验地点、时间内,持有关单证向商检机构报验。未经检
验的,不准销售,不准使用。
四、列入《种类表》的出口商品,发货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
内持合同等必要单证,向商检机构报验,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
(注明“此份证书副本仅供国内通关”字样的副本、下同)、放行单或者
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放行。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,发货人应
当在检验证书或者放行单签发之日起60天内报运出口,鲜活类出口商品
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报运出口。逾期报运出口的,海关不予放行,发货人必
须重新向商检机构报验。
五、对易地商检机构签发检验证书、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放行
章的出口商品,凡在规定的出运期限内,海关凭此放行。
六、商检机构对由海关监管的规定法检的保税货物抽取成件样品检验
时,应出具商检抽样明细单(样式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制定),并在主管海
关备案。因破坏性试验致使样品损耗不能再用于加工出口的,企业应对损
耗的样品承担交纳进口料件税款。
七、各地商检机构和海关要加强协作,做好《种类表》商品检验、监
管工作。新《种类表》由各地商检机构向所在地海关提供。